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4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王某某(已判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村组南侧开办**建材厂。2008年,王某某与闫某乙(已判决)签订用工协议,由闫某乙负责生产成品砖,王某某按生产数量与其结算费用。闫某乙在生产期间,采用哄骗方法陆续招用多名智障人员到该厂进行长时间的无偿劳动。为防止工人逃跑,闫某乙白天安排尚某某(已判决)在厂内对工人的劳动进行监督管理,晚上安排其父亲被告人闫某甲与智障人员在同一个房间休息,由闫某甲负责看管智障人员,直至2011年9月4日本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用工协议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起
2020年9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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