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因与其姐姐闫某乙、姐夫王某甲产生矛盾,为泄愤,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号闫某乙、王某甲共同经营的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该公司门头金属字损坏,后又到工厂车间内,将车间里两块窗户玻璃砸碎。
2. 201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上述矛盾,为泄愤,手持菜刀至**公司门口附近的路边上,将其姐夫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福特三厢轿车(浙B*****)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砍碎、车门等车身多处部位砍坏,损失计人民币4853元。
3.被告人闫某甲因其父母和王某甲及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心怀不满,于2019年10月7日上午去**工厂找王某乙理论。因未找到王某乙,遂将王某乙工位上的cherry牌键盘损坏,损失计人民币460.93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闫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闫某甲以自行修缮、抵扣工资等方式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承诺书、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李某甲、闫某乙、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报告;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闫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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