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闫某甲因其邻居闫某乙伐自家门前栽种的杨树受到闫某甲的阻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闫某乙无奈即到平舆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解某某接到报警后,立即带领辅警杨某某、岳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在处警的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因口头警告并制止情绪激动的闫某甲未果,便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其面部喷射,但仍然没能压制住闫某甲的激动情绪,反而闫某甲突然拿起旁边的小方凳朝民警解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将其砸倒在地,还夺下派出所工作人员携带的警棍对出警人员实施殴打等,最终导致民警解某某头枕部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小板凳)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解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解某某、岳某某、杨某某、闫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尊严,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伤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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