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市**路**小区**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界**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8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驾驶辽A****G(肇事时悬挂挪用辽A****7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张台子镇张台子村晓梅经销店门前处时,路面湿滑,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北侧刘某某家的晓梅经销店门市房上,造成闫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及经销店门市房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闫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09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闫某甲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声明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艳芬
检察官助理:曹琳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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