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闫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鼓楼区中央门立交桥二层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附近时被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闫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980516****);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随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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