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柳新镇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新镇天齐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闫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闫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血。
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已赔偿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11月1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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