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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00许,被告人闫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转盘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某甲、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0.31mg/100ml。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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