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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徐州**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戴某某,女,殁年44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苏C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环东路与城东大道交叉口北约300米处路东侧机动车辅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后方沿该路段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戴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

4.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航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泉山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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