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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交通肇事案)_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平乡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逮捕。因刑事和解,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闫某甲无证驾驶冀E*****昌河牌小型轿车(载夏某甲及其女儿闫某乙)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瓷砖”门市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夏某乙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载赵某某)相撞,此事故造成夏某乙、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夏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闫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夏某甲、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双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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