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7年 **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111987********,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2月8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B****1号白色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着X03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吉桦公路段吉村四队处会车时将行人被害人白某某撞倒,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因害怕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0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闫某乙证言;
(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四)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试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处罚情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国微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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