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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闫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被告人闫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等人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门口与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等人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并拉扯被害人刘某某,导致范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面部等处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环指甲床暴露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离开现场,后经朋友联系后主动返回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三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多名男子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门口无故殴打其和其女友刘某某,其还被一名男子撂倒在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凌晨,其和范某某等人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门口等车,其和一名男子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人闫某甲、吴某甲、闫某乙等人将其打倒在地,其起身后发现范某某也被对方殴打

3.证人查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6日凌晨,其等和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V8KTV唱完歌后至平高世贸中心门口,被告人闫某甲和对方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均参与殴打对方。吴某乙的证言还证实,民警到场之后,其打电话给闫某甲等人回现场处理,之后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均返回现场。

4.证人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凌晨,其等和范某某、刘某某在本区中山中路平高世贸中心门口等车时,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殴打范某某和刘某某。颜某某报警后,对方逃逸,对方人员中的吴某乙未参与殴打并留在现场。民警到场后,吴某乙联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返回现场。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6日凌晨,其看到在本区中山中路假日酒店门口,两方人员发生纠纷,其中一方的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殴打对方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监控显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凌晨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

7.《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检查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头面部等处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环指甲床暴露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经朋友电话联系,主动返回案发现场。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闫某乙、吴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品晶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吴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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