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住**镇**村**号。闫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宝塔区**镇**村**号。闫某乙于2012年7月9日犯抢夺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8日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商量去街头扒窃,两人相约在延安柳林火车站碰面,之后包车前往富县,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达富县沙梁街进行闲逛寻找目标,17时许两人在移动公司对面的人行道上看到一名年纪偏大的妇女推着婴儿车,闫某乙打掩护,闫某甲在这位妇女上衣兜偷了一部蓝色华为手机。扒窃得手后,闫某甲、闫某乙包车回到延安,闫某甲坐出租车前往东关大桥,将扒窃得来的手机以500元卖给了路人,后通过微信给闫阳阳转了****。
次日,两人包车继续前往富县进行扒窃,17时许闫某甲、闫某乙在沙梁街人行道发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性,闫某乙挡人打掩护,闫某甲在这位女性上衣兜中偷了一部粉色oppo手机,随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实施扒窃两次,盗得手机两部,价值1782元。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三份。
3.涉案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