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闫某乙(已起诉)二人合伙购买一辆牌照为豫HJ****的货车。2018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甲租赁了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厂房,并通过古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找到几名工人和铲车司机干活。期间被告人闫某甲与郝某某商定将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铅矿粉拉去自己租赁的场地,卸一吨铅矿粉给郝某某2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与闫某乙商量后同意往闫某甲场地卸铅矿粉,并约定挣钱后二人平分。2018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和闫某乙分别安排司机皇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豫HJ****的货车往江苏送煤,回货时被告人郝某某和闫某乙商量后联系连云港信息部运输**公司的铅矿粉,2018年10月16日在连云港装上**公司的铅矿粉后,被告人郝某某交待皇某某听闫某甲的安排,后皇某某将货车开到闫某甲租赁的厂房内,将货车上的铅矿粉卸下三吨。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该三吨铅矿粉认定价格为24342元。
2018年10月19闫某乙、冯某某驾驶豫HJ****货车从连云港往济源市**公司运输铅矿粉,被告人郝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三人联系后决定卸下5吨铅矿粉,闫某乙、冯某某将货车开入闫某甲租赁的厂房内后,古某某等人将铅矿粉从货车上卸下5吨,后将配料及车上余料进行搅拌时,被济源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济源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5吨铅矿粉价格为40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9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 静
秦立彬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