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市**乡**村*组**号。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本市西城区工业路行驶至三台阁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闫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