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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非法采矿,于2018年6月1日由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因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因非法采矿,于2019年11月6日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国土资源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多次在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非法采矿。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某县某镇某村非法开采钙粉石矿,2018年6月1日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某县某镇某村非法开采青石,2019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某县某镇某村非法开采石灰岩矿,2019年11月14日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柴平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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