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乡,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携带自家手锯在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采伐1株水曲柳,扛回其位于吉林省安图县**乡**村的家中,用手锯截成2段后,用作四驱车车厢立柱。后又将2段水曲柳树段当做烧柴垛的垫木。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采伐林木树种为天然水曲柳1株,立木蓄积和原木材积忽略不计。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曲柳树段2根、手锯1把;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林权证、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332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示意图、涉案物品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员:葛桂英
检察官助理:李世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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