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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经营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镇西昌**村**号。1996年7月5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9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底至2019年4月间,从广西省东兴市购买13万余元的莲花、新牡丹、南京等品牌假冒卷烟、走私香烟,通过快递邮寄到莱阳,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刑)。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某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香烟34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盖某某等人的证言;3.电子数据;4.辨认笔录;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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