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庄街道**村。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十余年前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内遗留有一支土枪的情况下,仍将土枪存放于家中南平房内未上交公安机关。2019年5月7日8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某某家中扣押该枪。2019年5月21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能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辛某某的证言;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艳红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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