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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7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保险公司**,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徐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至16日凌晨2时许间,被告人闫某某受黄某某(已起诉)召集,伙同张某某(已起诉)、徐某某(已判决),为向唐某甲索要债务,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及与上述债务无关的马某某带至北京市**医院附近的**快捷酒店房间后,采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唐某甲索要债务,并于2014年10月14日晚,通过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唐某乙、马某某及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丙在唐某甲所写的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唐某丙趁其陪同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外出时逃离。2014年10月15日下午,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及徐某某,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从上述酒店带至泰兴,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到达本市**街道**巷**宾馆。上述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采用沙发堵门等方式参与控制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至**宾馆后,黄某某继续采用殴打唐某甲等方式索要债务,并指使扬某某(已起诉)等人轮流看守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未再参与实施具体行为。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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