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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3日经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新乐市**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为张某甲(已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任业务经理负责日常事务。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闫某某伙同法人张某甲以种植农作物人参果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在新乐市辖区内招募代办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存款合计914人29611701.54元,返还本金17478426.00元,支付利息325218.51元;剩余合计486人11808057.03元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企业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存款单复印件、存款明细表等;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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