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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彩红,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经童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挂职于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客户经理的工作。其在中亿国星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与YINGMING等9名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方式,销售中亿国星公司自制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30万余元,造成他人损失1078万余元。经司法审计,其收到中亿国星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童某某、吉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2、证人YINGMING、吴芬芬、曹会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收款确认函、债权列表、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担保函等;5、户籍信息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审计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若干。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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