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汪某某**镇**村村委会村书记,住汪某某**镇**村。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由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闫某甲与高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汪某某复兴镇林业站辖区27林班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经鉴定,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33.9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前科证明、林权证、林业资源档案、未审批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
2.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3.鉴定意见:案件鉴定报告;
4.证人高某某、闫某乙、任某某、贾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闫某丙、许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美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羁押在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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