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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住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闫某某曾因偷拍他人隐私,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凌晨,趁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居住的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房间,偷看并用手机偷拍被害人杨某某的阴部。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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