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闫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 “虫草鹿鞭王”、“黄金玛卡”、“肾黄金FOR MEN”、“肾黄金对中老年特效”等22种性保健品,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其所开设的夫妻保健店内予以加价出售。2020年6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保健品店予以查处,并现场扣押“虫草鹿鞭王”等22种性保健共877粒、15ml。经查,从2020年5月至6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累计销售上述性保健品98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元。经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夫妻保健店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宁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傅某某荣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联系电话18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