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居住地双辽市**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闫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销售“黄金伟哥”、“美国伟哥”、“二度春”、“黄金玛卡”、“德国劲霸”等口服性保健品,共获利20元。经检验,上述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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