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许某某将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自建房交由尚某某土石方工程队施工,后尚某某安排被告人闫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带领工人施工。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安排被害人朱某某操作吊机的过程中,因缺乏必要压重,导致朱某某在拉拽吊机时从二楼坠落,致其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某某及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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