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由闫某某负责李某某户农民自建房的设计及瓦工施工,包括挖地基、砌墙、浇筑、粉刷、贴砖等,总价款5.5万元,房屋各工段养护由李某某自行负责。同年9月初,闫某某组织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吕某某等人开始施工建房。2019年11月13日下午,杨某某、吕某某站在李某某新建房屋后墙第三层脚手架上对房屋后檐天沟进行粉刷和贴瓷砖,李某某站在第二层脚手架上进行墙体浇水保养,余某某站在天沟上方粉刷天沟里侧墙壁,期间闫某某到达现场送施工工具,约半小时后离开。四人施工期间,房屋后檐天沟构件突然整体坍塌,将杨某某、余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四人砸到地面,致使杨某某、余某某两人死亡,吕某某、李某某两人身体多处受轻伤。经调查,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闫某某作为房屋建设主要负责人,未对房屋天沟结构进行科学设计,未落实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盲目施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伤亡安全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经常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证据材料11页,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