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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南召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厂员工宿舍**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闽AR0****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宝钢德胜钢铁厂三桥过磅点附近,在车辆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周边车辆情况,将驾驶女式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并压在右前轮车轮底下,致杨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所属的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99号、200号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1897号、1898号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1061号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鉴【2020】146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侦)现检字【2020】第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指认、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厂区内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车辆周边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有殴打他人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1年2月19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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