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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在本市襄阳大力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厂区2号车间与3号车间过道,由西向东驶至厂区中心路十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将中心路上由南向北跑步前行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倒,致韩某某当场昏迷,韩某某送医后救治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指认涉案摩托车及事发地点的照片、残疾人证、被告人闫某某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现场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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