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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赌博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户)。2010年4月因故意伤害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2月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李某某负责联系赌客,由闫某某负责提供赌资,在长兴县**大酒店、**茶楼等地以“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每场赌博收取每个赌客1000元 “进场费”,赌博结束后赌客通过闫某某结算输赢。闫某某、李某某共抽头获利2万元, 闫某某为赌博活动提供赌资1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闫某某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转账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

检察官助理:吴诗奕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1595726****)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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