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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村**区**号,出租车司机。2012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 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向“二嫂”(主体不详)以每克约1200元的价格共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约4.16克,分成小包后,以每小包130元或15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出售给马某某、关某某、汤某某等吸毒人员,共计27次,获利约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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