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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捕前住原籍。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向吸毒人员聂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获取赃款200元;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闫某某还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4克,获取赃款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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