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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闫某某,外号“小北”,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4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户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户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陈某某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便容留韦某某、陈某某在该租房内当场吸食购得的毒品。韦某某、陈某某吸食完毒品从闫某某租房离开,之后在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与常胜路交汇处,韦某某独自搭乘电动车前往柴阜门湘江河边。当天凌晨7时许,韦某某因主动摄入毒品,导致其出现言语性幻听、幻视、幻触及妄想等精神和行为障碍,受此精神症状影响,韦某某在柴阜门湘江河边实施了严重暴力伤人行为,并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以及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户的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闫某某的租房内查获0.1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因其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顺武

检察官助理:陈呈

20201112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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