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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住唐山市丰南区******号,无业,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年7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院批准于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贩毒人员李某某(刑拘在逃)在唐山市区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吴某等人贩卖冰毒约2克,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将其所贩卖毒品送到杨某、吴某等人手中,后在驾车随杨某、吴某等人回乐某某境内取毒资时被乐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76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吴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滦南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6、现场勘验照片、车辆检查照片、手机检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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