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巷**号。2013年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份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华联超市楼下,向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份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华联超市楼下,向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转账记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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