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号车库。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其QQ(账号为14******)发布了投资三倍返利的虚假信息,其QQ好友尹某某浏览该信息后,信以为真,遂通过QQ和闫某某咨询投资事宜,并要求投资,闫某某同意。之后,闫某某联系亓某某(另案处理),从亓某某处获取了两个微信收款码(名称为**烟酒、******豆浆店),并将该收款码发给尹某某,以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返利款的形式,分四次骗取尹某某共计人民币4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虚构事实,利用网络诈骗他人4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肆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