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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乡**村**街**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以办理分期购买手机套现业务为由,带被害人顾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OPPO手机店,后被害人顾某某在手机店内通过拍拍贷借款平台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1部。贷款到账手机店后,被告人闫某某隐瞒贷款成功办理的事实,并通过当场变卖手机的方式将贷款予以套现,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6000元。2019年10月10 日,被告人闫某某又假意登录被害人顾某某支付宝查询贷款情况,并在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招联分期贷款人民币1200元。贷款到账后,被告人闫某某谎称上述钱款系朋友转账给自己的,被害人顾某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198元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

另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假意登录被害人顾某某的支付宝再次查询贷款情况,在被害人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使用被害人顾某某支付宝消费人民币718.12 元、293元,合计人民币1011.12元。

2.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以办理信用卡查询征信为由,带被害人高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OPPO 手机店。后被告人闫某某隐瞒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的事实,以被害人高某某的名义在拍拍贷借款平台贷款人民币6000 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1部。贷款到账手机店后,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当场变卖手机的方式将贷款予以套现,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贷款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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