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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婚姻状况,谎称要和被害人李某某结婚,以存钱买房、投资理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失去联络,上述钱款已被其用于还款和日常开销等。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地滨湖国际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实,2019年6月,其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一名叫“周某某”的女子,该女子答应做其女朋友并以存钱买房、投资理财等理由先后让其通过微信转款15万余元后失去联络。案发后,闫某某家属赔偿了其损失,其也表示谅解。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微信号******是其注册的,但在案发时间段内均是其前妻闫某某在使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5.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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