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01198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塘沽区**街**号,现居地为天津市**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网上以编造的蓝某某(男)的身份和被害人安某某、赵某某聊天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闫某某为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项,遂在网上以家族生意有资金缺口、身体患病需要看病为由多次骗取安某某、赵某某钱款。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骗取安某某钱款320987.38元、骗取赵某某钱款149599.83元,共计骗取钱款470597.21元钱。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和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明细和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及截图、银行卡开销户及交易流水、禹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从腾讯公司调取相关聊天、转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多次编造谎言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470597.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至9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涉案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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