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城**期**栋**(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号**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经我院批准,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新冠肺炎病毒疫情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首创光和城的租住屋内在网上其QQ群和微信朋友圈中谎称自己有大量口罩欲出售的信息并配发了相应的图片。在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信任后,骗得三名被害人的货款共计17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1. 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1.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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