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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5********,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为骗取他人钱款,从刘某甲处受让龙湾**养生会所店的经营权,后冒用“周某甲”的身份经营该店铺,并以推销充值送优惠活动的方式吸引客户充值。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关闭店门后于次日携带客户充值款逃跑。经查,被告人闫某某骗取60余名被害人客户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事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账本记录、租赁合同、身份信息、转账记录、退款谅解书及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乙、雷某甲、刘某丙、雷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刘某丁、林某甲、陈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叶某甲、林某乙、夏某某、王某丁、项某某、周某乙、叶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晶心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662l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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