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老闫),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4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住河南省鄢陵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女,另案处理)预谋,由闫某某为赵某某介绍对象,苏某某冒充赵某某干爹,与男方父母会面、商谈,骗取的财物,赵某某分一半,另一半闫某某与苏某某均分。2017年12月初,被告人闫某某将赵某某介绍给扶沟县**镇**行政村居民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12月9日,双方在苏某某家中见面,2018年2月11日周某乙、赵某某二人结婚,2月13日,赵某某以回家照顾病重的父亲为由,离开周某乙的家。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苏某某、赵某某骗取周某甲、周某乙见面礼6600元、大亲礼66000元、彩礼40000元、介绍费7000元,共计119600元,及香烟三条、白酒两箱。被告人闫某某四次分得赃款29500元、香烟一条、白酒一箱。2019年8月31日,闫某某退赔周某甲29500元,取得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苏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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