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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回族,198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501021989********,户籍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系无业人员。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39中学、天山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多次以给被害人加某某的丈夫努某某办理工作、补办社保为由,通过收取现金、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加某某及其亲属共计人民币41400元,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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