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传奇网吧店长,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系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丰山路1号的绍兴市传奇网吧(个人独资企业)店长。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闫某甲利用管理网吧营业款的职务之便,累计侵吞营业款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疫情期间,被告人闫某甲趁网吧停业,又利用保管网吧电脑设备的职务便利,将网吧内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电脑配件拆下后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钱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闫某甲在绍兴传奇网吧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统计表、网吧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借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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