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宿州市**路**号的自建房屋(四至五层及相关附属权益)出售给张某某,并分四次收取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以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组长的名义,到宿州市**公司领取该公司补偿给**组集体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友科
代理检察员:张文婷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叁拾肆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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