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室,河南**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现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闫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队,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庄农民创业园三点水广告有限公司,河南**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湖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镇**村**屯**号,深圳**渔船厨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8********,汉族,大学文化(在读),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单元**室,江西省上饶**学院在读大学生。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小区**号楼**室,无业。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成某某、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年中开始,被告人闫某甲安排被告人闫某乙、闫锦城(另处)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亳州市、六安市、合肥市**租用民房、安装宽带,共在外地架设约32台****设备,同时将可安插多张电话卡的“卡池”设备放置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锦城三人位于河南省各自的家中,形成“机卡分离”形式以逃避监管。被告人闫某甲使用其通过网络渠道购买的VOS3000系统将架设在外地的GOIP设备并联,该VOS3000系统具有计费功能,可与下游客户的呼叫中心系统对接。客户向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转账充值成功后,即可将呼叫中心并联入被告人闫某甲的VOS系统,通过被告人闫某甲提供的通讯线路拨打电话,该VOS系统可显示所有客户的充值余额、使用时间、拨打电话情况。根据下游客户拨打电话内容的不同,被告人闫某甲等人收费不等,其中网络博彩(简称BC)、贷款等违法业务收费高于其他业务。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告人闫某甲等人从中可获得高额利润,便花费人民币57000元从被告人闫某甲处购入8台****设备后自行架设在安徽省六安市,该8台****设备一并连接于被告人闫某甲的VOS系统中,共用通讯线路。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开峰等通过微信群、QQ群等网络渠道发布广告,寻找需要通讯线路服务的下游客户,共用被告人闫某甲的VOS3000系统提供通讯线路服务。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寻找到的客户“聚天公司”、“1peng”、“永泽公司”、“科技馆”、“得力、诚实(时)”等通过其通讯线路拨打网络博彩、贷款类电话,向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充值转账用于使用通讯线路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7378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虽未找到客户,但其购买的设备、电话卡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共同使用同一VOS系统,共同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的下游客户提供通讯线路服务,故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等人在提供通讯线路服务期间,因下游客户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需购买大量虚拟运营商的实名电话卡,期间多次接到供卡商告知被投诉诈骗,后该三人在缴纳卡商要求支付的罚款后继续为下游客户提供通讯线路服务。经查,由被告人闫某甲VOS系统通讯线路拨打的电话导致诈骗刑事立案18起,涉及全国18个地市,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92991.2元。
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告人闫某甲等人下游客户(即“永泽公司”),且拥有自己的VOS系统。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份左右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闫某乙,由被告人闫某乙为其提供通讯线路后再提供给下游客户,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自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告人闫某乙的通讯线路提供给下游客户“哥哥”、“时尚小浩”、“小浩”等用于拨打网络博彩类电话,下游客户向被告人范某某充值转账用于使用通讯线路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724690.5元,被告人范某某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0元。经查,由被告人范某某通讯线路拨打的电话导致诈骗刑事立案10起,涉及全国10个地市,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36元,且其中有被害人系在校大学生。
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告人范某某下游客户(即“哥哥”),其系广州创客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年底,因全国整顿通讯线路行业,其无法开展公司业务,故私下联系到被告人范某某,其将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通讯线路再提供下游客户从事网络博彩、贷款等业务,从中赚取差价。自2019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使用被告人闫某乙、范某某的通讯线路提供给下游客户“达成科技公司”、“好博网络”、“韩少”、“深圳尤俐合”用于拨打网络博彩、贷款电话,下游客户向被告人陆某某及经被告人陆某某寻找到的客户直接充值至被告人范某某处用于使用通讯线路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8120.5元,被告人陆某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经查,由被告人陆某某VOS系统通讯线路拨打的电话导致诈骗刑事立案2起,涉及全国2个地市,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0元。
被告人成某某系被告人闫某乙的电话卡供应商。2019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开始从事虚拟电话卡的经销、实名业务,其在为被告人闫某乙以及其他客户提供虚拟电话卡时,通过严格限制客户用卡时间(仅允许使用几小时)避免投诉及监管,但仍有大量诈骗投诉出现。其在收到上级电话卡代理商的投诉告知后,仅收取被告人闫某乙等客户罚款及封停电话卡,仍继续提供实名电话卡。被告人成某某自2019年10月至案发,其供卡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33550元,累计获利人民币46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告人闫某甲的电话卡供应商,同时也为其他客户提供实名电话卡,其犯罪行为及手段与被告人成某某一致。被告人胡某某自2019年9月至案发,其供卡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17170元,累计获利人民币2176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退出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1025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退出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在河南省兰考县东湖颐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春华医院颐养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富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国色天襄C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社区大唐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孙美曦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成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成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服务及支持,该七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成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黄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_侦查卷七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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