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卖淫于2018年9月1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寿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寿光市公安局对吴某某终止侦查、以闫某某涉嫌窝藏罪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尚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尚某某提供藏匿场所、财物,帮助尚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尚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尚某某提供藏匿场所、财物,帮助尚某某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其帮助尚某某逃匿过程中亦存在规劝尚某某自首的情形,可以酌情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东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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