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玉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住河南省平玉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2014年6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玉县**村委**队,住河南省平玉县**村委**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新蔡县**广场北侧,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风云雷腾牌S60油电混合电动四轮车盗走。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是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闫某某将该车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经鉴定被盗雷腾油电混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6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玉县**村委**;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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