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站厅中下行扶梯处,用右手扒窃被害人向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VIVO Z1手机。被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钟家村站D出口扶梯处,用右手扒窃被害人方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蓝色华为P30 PRO手机。被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站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向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视频监控截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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