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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闫某某,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8199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胡同**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冀州区东都华庭小区,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褚某某和被害人白某某三辆电三轮上的共计十二块电瓶偷走,经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十二块电瓶的价格共计3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鸭舌帽、剪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合格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8.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8月7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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